090.07.09 一、鑒於金融控股公司係以投資子公司為經營管理之目的,政策上應鼓勵金融控股公
司提高子公司之持股比例,以穩定子公司之業務經營,並深化其與子公司間之關
聯關係。再者,美國各州公司法及日本公司法均承認一人公司,而無我國公司法
股份有限公司股東最低人數之限制。鑑於金融機構依本法第二章轉換為金融控股
公司後,金融控股公司將百分之百持有金融機構股份之情形,爰於第一項排除公
司法第二條第一項第四款及第一百二十八條第一項之規定。又當單一股東持有公
司全部股份時,自無需股東會組織,但該公司業務之執行及職權行使,仍可透過
董事會決議及監察人運作之,故明定金融控股公司百分之百持有子公司股份時,
不適用公司法有關股東會之規定。
二、由於金融控股公司持有子公司全部股份時,該子公司僅為一人股東,並無法產生
股東會,爰於第二項規定該子公司之股東會職權由其董事會行使,且由金融控股
公司指派該子公司之董事及監察人。另基於業者管理效率及經營成本之考量,金
融控股公司之董事及監察人得為該子公司之董事及監察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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