090.07.09 明定金融重建基金之設置期間。
090.07.09 照黨團協商條文通過。
094.06.22 一、原條文第十四條本基金設置期間之規定,係指運用公共資金處理經營不善金融機
構之期間,此一期間屆滿即不再處理該等事務。然因處理經營不善金融機構所產
生資產負債仍應續予處理,方為合理,故第一項明定本基金於九十四年七月十日
後,即不得再將經營不善金融機構列入處理;並於第二項規定本基金於九十四年
七月十日後,其已納入處理金融機構之賠付與標售、訴訟案件之處理、未收足之
稅款與保險費收入、未完結資產負債之處理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處理,依本條例相
關規定,續予管理處分。
二、第三項規定本基金於金融業營業稅款及保險費停止列入時,應予結束。
三、第四項定明本基金結束後,稅款及保險費收入於償付負債及費用後之資產負債,
由國庫概括承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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