094.02.22 一、本條新增。
二、參照原「金融控股公司負責人兼任子公司職務辦法」第五條。
099.10.19 一、條次變更。由原第十六條變更為第十五條。
二、依金控法第三十六條規定,金融控股公司之業務係以投資及對被投資事業之管理
為限,為達金控集團管理之目的,「所屬金融控股公司」應可包括金融控股公司
及其子公司在內,爰修改文字,以資明確。
104.09.16 一、金融控股公司為強化對其集團境外轉投資事業之監管,多指派現任集團內之負責
人兼任境外轉投資事業之職務。惟依各國法令規定或商業習慣(例如因合資或參
股方式投資,與合資股東協議以負責人個人名義擔任,或以金融控股公司或其子
公司與他人共同法人代表之身分、或經金融控股公司或其子公司推薦而以其他法
人代表之身分擔任等),可能發生無法以金融控股公司或其子公司法人代表身分
擔任境外子公司職務之情形,爰增列但書規定,以保留彈性。
二、為避免金融控股公司負責人因前開兼職行為致生利益衝突,而損害金融控股公司
或其子公司之權利,爰規定負責人以個人名義或所屬金融控股公司及其子公司以
外其他法人代表之身分擔任境外轉投資事業或境外子公司職務時,應經該金融控
股公司及該子公司董事會重度決議通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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