095.03.23 一、依銀行法第六十二之二條及農業金融法第三十七條規定接管人或代行職權人對於
經營不善金融機構有經營權及財產之管理處分權,惟考量受託機構與接管人或代
行職權人非同一時,為順利處理該經營不善金融機構,並執行本條例第十七條規
定之事項,爰明定受託機構得請接管人或代行職權人提供處分或追償所需相關資
料。
二、第五條明訂主管機關或農業金融中央主管機關應於處理前,辦理不法案件查核,
查核單位取得之該不法事證相關資料,為追償經營不善金融機構不法人員責任所
必需,為利受託機構執行本條例第十條或第十七條規定事項,爰明訂查核單位就
取得之不法事證資料有協助及提供之義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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