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04.04.27 一、資料處理服務業者得申請與境外機構合作或協助其於我國境內從事電子支付機構
業務相關行為之核准,係以獲有經濟部核發之評鑑合格證明或推薦文件為前提,
故除於第九條第四項規定應於申請時提出相關評鑑合格證明或推薦文件外,其與
境外機構合作或協助其於我國境內從事電子支付機構業務相關行為之核准期限,
應與經濟部核發評鑑合格證明或推薦文件之有效期限相同,爰為第一項規定。
二、資料處理服務業者持續申請與境外機構合作或協助其於我國境內從事電子支付機
構業務相關行為時,為酌留主管機關進行審查及洽商中央銀行之作業時程,第二
項規定資料處理服務業者應於核准有效期限屆滿前三個月內重新申請。
110.06.30 一、條次變更。
二、本條例施行前領有經濟部核發評鑑合格證明之資料處理服務業者,其評鑑合格證
明之有效期限均已屆期失效,目前已無該等評鑑合格之資料處理服務業者,故刪
除第一項「核發評鑑合格證明或」文字。
三、第二項未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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