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04.04.27 一、電子支付機構於管理帳戶、收益計提金帳戶及自有資金帳戶開立、銷戶或異動時
,應於五個營業日內,將相關帳戶資料函報主管機關備查,以利主管機關監督管
理,爰為第一項規定。
二、電子支付機構於合作帳戶開立、銷戶或異動時,應於五個營業日內,將相關帳戶
資料函報主管機關備查;另因合作帳戶之開立、銷戶或異動,涉及管理銀行統籌
管理作業,故應副知管理銀行,爰為第二項規定。
109.02.24 為簡化電子支付機構申報開立、新增、銷戶或異動管理帳戶及合作帳戶相關資料之程
序,提升作業時效及效率,爰修正第一項及第二項規定,將現行函報主管機關備查方
式,修正為以網際網路申報系統向主管機關申報,並酌作文字修正。
110.06.30 一、條次變更。
二、考量電子支付機構之自有資金為其可自由運用之款項,非屬支付款項範圍,毋須
納入本辦法規範事項,爰刪除現行第一項「自有資金帳戶」文字;另配合跨機構
間支付款項帳務清作業需要,於第一項增訂「清算銀行」文字,並酌作文字修正
。
三、第二項酌作文字修正。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