065.01.28 一 增訂本條第二項。
二 以一定期間內所發生之債權設定抵押權而限定其最高金額,各金融機構的抵押放
款,殆已成為通例。此類抵押權在法律上應屬有效,如按最高額於一定期間內設
定抵押權,係就將來實際發生之債權而為擔保,其性質仍與一般抵押權之設定無
異,倘此項抵押權業經依法辦理登記,自應承認其效力。
三 我國現行法尚無得就最高債權額預為設定抵押權的明文,爰於本條增列第二項,
俾因應實際需要。
096.07.11 一、第一項序文中之「左列」修正為「下列」。
二、第一項第一款增列「所在地」之文字。
三、第一項第五款、第八款及第九款規定事項,無強制契約當事人應行約定之必要,
爰刪除各該款規定,並變更款次。
四、最高限額抵押權之擔保範圍,除原本及利息外,亦得依契約之約定將遲延利息、
違約金、實行抵押權之費用及因債務不履行而發生之損害賠償等納入,為避免爭
議,爰修正第二項文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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