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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票據法(076.06.29華總(一)義字第2304號令修正) 本法規有英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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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條內容
第   16     條
(票據之變造)
票據經變造時,簽名在變造前者,依原有文義負責;簽名在變造後者,依 變造文義負責;不能辨別前後時,推定簽名在變造前。 前項票據變造,其參與或同意變造者,不論簽名在變造前後,均依變造文 義負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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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民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