072.12.12 仿照其他主要國際金融中心成例,予以租稅優惠。按存款人之利息所得部分,因依第
四條第一款及第二款規定,存款人除金融機構外,皆為中華民國境外之個人、法人或
政府機關,係非中華民國境內居住之個人或在中華民國無固定場所之營利事業,其有
中華民國來源所得時,依所得稅法規定於扣繳稅款後,免再辦理結算申報,因此本條
文對其存款所得利息免於扣繳,實質上即屬免繳納我國之綜合所得稅或營利事業所得
稅。至於我國境內金融機構依第四條第二款規定存儲之外匯存款,其利息所得雖依所
得稅法施行細則第八十三條規定免予扣繳所得稅,但仍應依法辦理結算申報,並繳納
營利事業所得稅。
086.10.08 一 國際金融業務分行透過國際金融市場吸收資金,不僅限於吸收存款乙途,尚包括
發行浮動利率本票、商業本票、可轉讓存單、債券等均屬其籌資方式,其利息支
付,宜一體商用免稅優惠,爰刪除「存款」二字,以擴大適用範圍。
二 至於境內客戶在該分行存款之利息,其租稅待遇宜與在一般國內銀行存款之利息
一致,不宜逕予免稅,其徵免應依所得稅法之規定辦理,俾免境內存款資金集中
於國際金融業務分行,造成資源扭曲及租稅不公平,亦使儲蓄投資特別扣除額之
限制形同具文,爰明定本條之適用對象僅限於境外客戶。
099.06.09 一、依九十八年四月二十二日修正公布之所得稅法第十四條及第八十八條規定,自九
十九年一月一日起,結構型商品交易所得屬所得稅法第十四條第一項第十類之其
他所得,應由扣繳義務人於給付時,依規定之扣繳率扣取稅款;依九十八年十月
二十八日修正發布之各類所得扣繳率標準第三條規定,國際金融業務分行(以下
簡稱 OBU)須對境外客戶從事結構型商品交易所得額就源扣繳百分之十五之所得
稅,與九十八年四月二十二日所得稅法修正前,結構型商品交易所得區分為利息
所得及財產交易所得,境外客戶於 OBU 從事結構型商品交易之所得,依現行條
文及各類所得扣繳率標準第十一條規定免予就源扣繳之規定,並不相同。
二、OBU 提供境外客戶從事結構型商品交易,為其吸引國際資金集資方式之一,參酌
鄰近香港、新加坡對境外客戶從事結構型商品之所得均不予課稅,且國際金融業
務條例立法,本即賦予稅賦免稅誘因,以吸引境外資金匯集。為維持我國區域金
融中心競爭力,避免對 OBU 支付之該所得課稅造成資金外流之不利影響,爰修
正本條,將結構型商品交易之所得納入免予扣繳所得稅之範圍,並追溯自九十九
年一月一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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