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刪除)
102.12.26一、本條新增。 二、依國際金融業務條例第二十二條之三第二項規定之授權,定明證券商經特許設立 國際證券業務分公司者,應專撥最低營業所用資金二百萬美元。106.08.08一、本條刪除。 二、修正理由同現行第十三條說明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