096.01.04 一、條次變更。
二、配合現行本行資本適足率為每半年度計算一次,爰修正第一項,並刪除現行第二
項規定,將合併資本適足率修正為按半年申報。並配合會計師年度財務報告之查
核期間,將每營業年度資本適足率之申報期限修正為每營業年度終了後四個月內
申報。
三、配合目前金融監理資訊單一申報窗口之申報規定,爰增訂第一項第三款規定,銀
行應於每營業年度及每半營業年度終了後二個月內,以及第一季、第三季終了後
四十五日內依主管機關規定申報資本適足率相關資訊。
096.09.06 一、資本適足是維持銀行健全經營之指標,主管機關對於資本不足之銀行,均要求須
補足資本。對於被接管之銀行,未來將進行合併或標售,已無再要求補足資本之
必要。
二、銀行接管後,因資本適足率指標對於金融監理已無參考價值,若再要求銀行須定
期申報、計算及請會計師複核該比率之正確性,已無實益,爰增訂第十條第三項
有關經主管機關依法接管之銀行,得免予辦理之規定。
101.11.26 一、條次變更。
二、配合本次修正增訂普通股權益比率、第一類資本比率之計算及槓桿比率應自一百
零二年起向金管會申報進行平行試算,爰修正本條第一項明定銀行應將上開比率
併同資本適足率,向主管機關申報。
三、配合九十九年六月二日修正發布之證券交易法第三十六條,已將年度財務報告之
公告申報期限修正為年度終了後三個月內,爰將第一項第一款修正為銀行應於每
營業年度終了後三個月內向主管機關申報資本適足性等相關資訊。
108.12.23 一、條次變更。
二、酌修第一項主文及同項第一款至第三款文字,理由同修正條文第三條說明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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