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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農漁會投資新設銀行或以信用部作價投資新設銀行程序及設立標準(105.03.15金管銀合字第10530000360號令廢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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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條內容
第   16     條
新設銀行於公司設立登記前,發起人有變更者,財政部得廢止其許可。但
有下列情形之一於事實發生後二週內報請財政部核准變更者,不在此限:
一、發起人失蹤、死亡者。
二、發起人經宣告禁治產者。
三、發起人於提出設立申請後經發現有銀行負責人應具備資格條件準則第
    三條第一項各款情事之一者。
四、發起人為公司,經法院裁定重整,或有其他重大喪失債信情事者。
發起人以外之事項有變更者,應載明正當理由,事先報請財政部核准。但
依其情形不能事先報請核准者,應於事實發生後二週內報請財政部核准。
前二項情形,經財政部核准者,新設銀行應於總行及分行所在地之日報公
告,並刊登於顯著之部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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