參加存款保險金融機構之負責人或職員,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 ,或損害該金融機構或本基金之利益,而為違背其職務之行為,致生損害 於該金融機構、本基金之財產或其他利益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 前項金融機構之負責人或職員二人以上共同實施前項犯罪之行為者,得加 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並應負連帶賠償責任。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090.07.09照黨團協商條文通過。094.06.22一、按存保公司係受本基金委託處理管理會議決事項,本基金列入處理金融機構之負 責人或職員,如有損害存保公司之利益,宜回歸存款保險條例處理,不宜於本條 例規範,爰刪除第一項「中央存款保險公司」之文字。另第一項及第二項所稱「 參加存款保險機構」文字酌作修正。 二、原條文第四項移列至第十七條第二項,並作修正。 三、第三項未修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