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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金融控股公司及銀行業內部控制及稽核制度實施辦法(115.05.06金管銀國字第11502710961號令修正) 本法規有英譯
生效狀態: ※本法規部分或全部條文尚未生效,最後生效日期:未定
一百十五年五月六日修正發布第 44~47 條條文,施行日期由主管機關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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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條內容
第   16     條
金融控股公司及銀行業應設立隸屬於總經理之法令遵循專責單位,負責法
令遵循制度之規劃、管理及執行,並指派副總經理以上或職責相當之人擔
任法令遵循長,綜理法令遵循事務,至少每半年向董(理)事會及監察人
(監事、監事會)或審計委員會報告,如發現有重大違反法令或遭金融主
管機關調降評等時,應即時通報董(理)事及監察人(監事、監事會),
並就法令遵循事項,提報董(理)事會。
前項法令遵循專責單位,得兼辦防制洗錢及打擊資恐、防制詐欺相關事項
。但不得兼辦與法令遵循制度之規劃、管理及執行無關之法務或其他與職
務有利益衝突之業務。法令遵循長得兼任防制洗錢及打擊資恐、防制詐欺
專責單位主管。但不得兼任法務單位主管或內部其他職務。
前二項規定,主管機關對信用合作社及票券金融公司另有規定者,依其規
定。
金融控股公司及銀行之法令遵循長,資格應分別符合「金融控股公司發起
人負責人應具備資格條件負責人兼職限制及應遵行事項準則」及「銀行負
責人應具備資格條件兼職限制及應遵行事項準則」規定。
金融控股公司及銀行業法令遵循專責單位、國內外營業單位、資訊單位、
財務保管單位及其他管理單位應指派人員擔任法令遵循主管,負責執行法
令遵循事宜。國外營業單位法令遵循主管之設置應符合當地法令規定及當
地主管機關之要求,除有下列情事者外,應為專任:
一、兼任防制洗錢及打擊資恐主管。
二、依當地法令明定得兼任無職務衝突之其他職務。
三、當地法令未明確規定,於與當地主管機關溝通並確認後,報經主管機
    關備查者,得兼任無職務衝突之其他職務。
外國銀行在臺分行如未能依前項於營業單位、資訊單位、財務保管單位及
其他管理單位指派人員擔任法令遵循主管,應以適當方式達到前項要求之
相同功能。
金融控股公司及銀行業法令遵循專責單位主管及所屬人員、國內外營業單
位、資訊單位、財務保管單位及其他管理單位之法令遵循主管應具下列資
格條件之一:
一、曾任金融機構法令遵循人員或主管,合計滿五年者。
二、參加主管機關認定機構所舉辦三十小時以上課程,並經考試及格且取
    得結業證書。
三、國外營業單位法令遵循主管係自當地聘任者,依董事會通過之評估辦
    法自行評估,或經當地主管機關審查認可,足證其已具備熟知當地法
    令規定之相關能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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