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04.04.27 一、經核准機構須於主管機關核准之範圍內,與境外機構合作或協助其於我國境內從
事電子支付機構業務相關行為,爰於第一項定明經核准機構不得經營未經主管機
關核准之電子支付機構業務相關行為。
二、電子支付機構依本辦法規定,與境外機構合作或協助其於我國境內從事電子支付
機構業務相關行為,僅係就我國境內收款方及付款方之價金(款項)匯入或匯出
需求提供服務,境外付款方及收款方則由境外機構提供服務,未與經核准機構有
直接業務往來,本質上非屬本條例第三條第一項第一款至第三款業務所得涵蓋,
為明確其業務性質及管理規範,爰為第二項規定。
110.06.30 一、條次變更。
二、鑒於本辦法第十二條第二項訂有申請書件簡化規定,僅須報主管機關及中央銀行
備查,爰第一項增訂「或備查」文字。
三、電子支付機構僅得就代理收付實質交易款項業務,申請與境外機構合作或協助其
於我國境內從事電子支付機構業務相關行為,爰修正第二項之文字,以資明確。
另配合本條例條次及款次變更,修正援引條次及款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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