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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電子支付機構業務管理規則(113.10.11金管銀票字第11302732311號令修正) 本法規有英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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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條內容
第   16     條
電子支付機構辦理使用者儲值卡之儲值及消費交易,除附隨電子支付帳戶
儲值卡外,應以新臺幣為限。
下列各款儲值卡應為記名式:
一、結合其他金融支付工具聯名發行者。
二、具使用於網際網路交易功能者。但購買政府機關或大眾運輸事業所發
    行之交通旅遊票券,且單筆交易金額在新臺幣三千元以下者,不在此
    限。
三、具約定連結其他金融支付工具進行自動儲值功能者。
四、具提領功能者。
五、附隨電子支付帳戶儲值卡。
未符合前項第一款規定者,應於使用者辦理續補卡前,取得使用者同意,
將卡片轉換為記名式儲值卡;未於辦理續補卡時轉換為記名式儲值卡者,
應於卡片效期屆至時停止使用該儲值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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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民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