十六、使用者資料之蒐集、處理及利用 電子支付機構蒐集、處理及利用個人資料,應依個人資料保護法等 相關法令規定辦理。但其他法律或主管機關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 。 使用者同意電子支付機構得於法令許可特定目的範圍內,自行或委 託第三人蒐集、處理及利用前項個人資料,且同意電子支付機構得 於法令許可範圍內向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以下簡稱聯徵中 心)及其他有關機構查詢使用者之資料,並將前述資料及交易往來 紀錄交付或登錄於聯徵中心、或其他電子支付機構依法令應交付或 登錄之機構。
104.04.27一、依本條例第二十八條規定而為第一項之訂定,以保障使用者個人資料。 二、第二項係配合「身分確認辦法」第四條之要求而為相對應約定。107.09.20一、為使電子支付機構於蒐集、處理與利用個人資料時,明確其責任與義務,俾利遵 循,爰參酌「電子支付機構使用者身分確認機制及交易限額管理辦法」第十一條 規定,修正第一項之規定。 二、第二項酌作文字修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