銀行依前條規定申報之資本適足比率,主管機關應依本辦法資本適足率計 算之規定審核其資本等級。 銀行之資本等級經主管機關審核為資本不足、資本顯著不足及資本嚴重不 足者,主管機關應依本法第四十四條之二第一項第一款至第三款之規定, 採取相關措施。
098.06.30一、本條新增。 二、配合本次修法新增等級劃分之標準,且主管機關對資本不足之銀行,應依本法第 四十四條之二第一項第一款至第三款之規定,採取相關措施,爰主管機關有必要 就銀行依本辦法第十條所申報之資本適足率等相關資料,審核其資本等級。101.11.26條次變更。108.12.23一、條次變更。 二、酌修第一項文字,理由同修正條文第三條說明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