090.07.09 一、鑒於金融控股公司發起人、負責人之專業素養及品德操守,影響金融控股公司及
其子公司之健全經營甚鉅,爰於第一項規定其發起人、負責人範圍及應具備之資
格條件準則,由主管機關另定之。
二、基於金融控股公司係以投資及對被投資事業之管理為目的,為達到控制其投資事
業之目的,對於金融控股公司負責人同時兼任子公司負責人之情形亦屬常理。參
酌美國金融服務現代化法亦取消銀行與證券商負責人兼任之限制,以及我國銀行
法第三十五條之一允許銀行負責人因投資關係得兼任被投資銀行之董事或監察人
之規定,於第二項規定金融控股公司負責人因投資關係得兼任子公司或被投資事
業之董事或監察人等職位,以得相互兼任為原則。另由於證券交易法第五十一條
規定證券商之董事、監察人及經理人不得擔任公開發行公司之董事、監察人及經
理人,並明文排除證券交易法第五十一條兼職禁止之規定,以落實金融控股公司
對子公司經營之管理及監督。
三、為維護金融控股公司之負責人及職員之品德操守,並避免不當利益輸送或舞弊事
件發生,參照銀行法第三十五條規定,爰為第三項之規定。
098.01.21 一、刪除現行第一項負責人範圍等文字,回歸公司法之規定;另現行第二項兼任辦法
之授權,併入第一項規定。
二、增訂第二項,規定不具備前項準則所定資格條件者,不得充任金融控股公司負責
人,已充任者,當然解任,以明違反前項規定之效果。
三、現行第二項順移至第三項,該項「不受證券交易法第五十一條規定之限制」,原
係為排除證券交易法第五十一條有關證券商之董事、監察人及經理人不得兼為其
他公開發行公司之董事、監察人及經理人之限制,因該規定業於九十五年一月十
一日修正證券交易法時放寬,已無繼續排除之必要,爰予刪除。
四、另為促進金融控股公司之經營綜效,增加以事業群方式督導子公司業務執行之彈
性,第三項增列金融控股公司之各子公司間負責人符合主管機關所定資格條件者
得互相兼任,惟目前票券金融管理法第十一條仍有票券金融公司負責人及職員,
除因投資關係且經核准者外,不得兼任其他金融機構任何職務之限制,爰明定排
除該條規定。
五、現行第三項順移為第四項,內容未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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