很抱歉!您的瀏覽器不支援JavaScript語法,將無法正確使用本系統的功能
跳至主要內容
    :::
  • 現在位置:法規查詢結果
法規名稱: 金融機構辦理現金卡業務應注意事項(110.11.02金管銀票字第11002735121號令修正) 本法規有英譯
條文含有附件者,請點選條號(底線連結)進入查閱。
法條內容
  17   
十七、金融機構對已核發之現金卡至少每半年應定期辦理覆審。
      金融機構為控管持卡人之信用狀況及確保債權,如需降低持卡人之
      信用額度時,應於契約明定調整事由,並善盡告知義務。
      金融機構主動調高契約額度或可動用額度,應事先通知持卡人,並
      取得其書面同意後,始得為之。若原徵有保證人者,應事先通知保
      證人並獲其書面同意,且於核准後通知保證人及持卡人。
      前項徵得持卡人或保證人書面同意之方式,亦得透過網路認證或自
      動提款機或自動貸款機為之。惟應加強持卡人或保證人身分之驗證
      ,並於契約中明定金融機構應負擔未確實驗證而造成其損失之責任
      。
法條相關見解查詢(選類別)
法條相關見解查詢(設條件)
 民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