095.03.23 一、本條例第十七條規定本基金賠付後,在賠付之限度內,取得該金融機構對其負責
人、職員、職務保證人、保證保險人及共同侵權行為人有關之損害賠償請求權,
係本於公平正義之目的,特別規定由本基金取得並授與存保公司訴訟實施權進行
求償,具有伸張公權力之意義,應毋庸由清理人進行分配;否則,將造成權利分
割由不同主體享有,致法律關係難以釐清,且與立法意旨不符,爰明定本條例第
十七條規定之權利應專由本基金行使。又其行使權利所生之費用及債務自應由本
基金負擔,併予敘明。
二、按經營不善金融機構清理時,債權人得依銀行法規定申報債權以公平分配受償,
相關債權 (負債) 雖經本基金賠付或負擔,本基金於賠付或清償限度內亦得申報
債權參與分配;若不申報債權參與分配,反使部分債權人獲得超過其應得之給付
,甚至使應受損失之股東獲得給付,有違公平正義之目的,爰明定本基金得依清
理程序申報債權參與分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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