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04.04.27 一、為避免使用者使用信用卡及電子支付帳戶間款項移轉等方式,透過電子支付機構
進行套取現金之不當行為,爰於第一項定明使用者不得以信用卡進行儲值及電子
支付帳戶間款項移轉。
二、為控管使用者透過事先約定連結存款帳戶支付代理收付款項,而未逐筆向金融機
構提出轉帳指示,第二項規定電子支付機構及金融機構之作業,應符合本條例第
二十九條第二項所定辦法及金融機構辦理電子銀行業務安全控管作業基準之相關
規定。
105.08.17 一、為落實「電子支付機構資訊系統標準及安全控管作業基準辦法」有關電子支付平
臺之約定連結存款帳戶付款設計原則之相關規定,增訂第三項及第四項,明定電
子支付機構與開戶金融機構及專用存款帳戶銀行間之契約應約定事項。但電子支
付機構與開戶金融機構為同一法律主體者,因屬同一法律主體之內部作業,則不
適用前開契約應約定事項之規定。
二、增訂第五項,規定若電子支付機構依間接連結機制辦理約定連結存款帳戶付款服
務時,金融資訊服務事業或票據交換所之規約或作業規定可代替依第三項訂定之
契約事項,以簡化在間接連接機制中之契約簽訂規定,使電子支付機構無需再與
開戶金融機構個別簽訂契約,約定第三項契約應約定事項。
105.09.10 電子支付機構提供使用者以約定連結存款帳戶付款進行儲值服務,其方式包括由使用
者自行發動之「主動儲值」及於支付款項餘額不足支付時發動之「自動儲值」,為適
度控管風險及維護使用者權益,爰增列第六項規定,要求電子支付機構提供使用者以
約定連結存款帳戶付款進行自動儲值服務,應與使用者約定每筆及每日自動儲值之限
額,並提供使用者隨時調整限額及停止自動儲值之機制。
106.08.18 一、考量實務上利用信用卡進行儲值之需求,修正第一項規定,開放電子支付機構得
受理使用者利用信用卡進行儲值;惟為兼顧風險控管及避免利用信用卡進行套現
之弊端,針對受理使用者利用信用卡進行儲值,除依據「信用卡業務機構管理辦
法」、「信用卡定型化契約應記載事項」及「信用卡定型化契約範本」等法令規
範管理外,並要求儲值款項以新臺幣為限及電子支付機構應與信用卡發卡機構約
定儲值限額及風險控管機制,且限制使用者不得進行電子支付帳戶間款項移轉或
提領;如提供以信用卡進行自動儲值服務,應與使用者約定每筆及每日自動儲值
之限額,並提供使用者隨時調整限額及停止自動儲值之機制。
二、第三項及第四項酌作文字修正。
108.07.02 鑒於收受儲值款項之行為人為電子支付機構,其風險應由電子支付機構評估,爰參酌
電子票證發行機構業務管理規則第五條之三,修正第一項第二款應由電子支付機構訂
定儲值限額及風險控管機制。
110.06.30 一、條次變更。
二、電子支付帳戶間款項移轉屬本條例第三條第一項第八款定義之辦理國內外小額匯
兌業務之範圍內,並經增訂於本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中,爰修改本條文字。
三、對於利用信用卡儲值之款項,除不得進行國內外小額匯兌及提領以外,亦不得用
作借貸款項及繳納信用卡帳款,避免擴大使用者信用風險,爰增訂於第三款規定
。另考量儲值卡特性,實務作業上無法於使用者每次利用信用卡進行儲值時向其
通知信用卡儲值款項之使用方式,爰於第三款後段增訂其他通知方式。
四、為利業者遵循,於第四款定明提供使用者以約定連結信用卡進行自動儲值時,應
與使用者約定每筆及每日自動儲值之限額,並考量實務作業上無法提供使用者隨
時調整限額及停止自動儲值之機制,爰刪除「隨時」二字。
五、依據信用卡定型化契約應記載及不得記載事項第二條有關持卡人應親自使用信用
卡之規定,電子支付機構提供使用者利用信用卡進行自動儲值時,應以使用者本
人之信用卡為限,爰新增第五款規定。
六、考量現行條文第二項至第五項屬作業細節之技術性規定,可改由本條例第四十五
條第一項第二款所定之業務規章及自律公約予以規範,爰予刪除。
七、現行條文第六項移列第十八條第一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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