099.11.18 一、本條新增。
二、鑑於本次第五條修正條文,相較於現行銀行備抵呆帳之提列,將大幅提高其最低
應提列之備抵呆帳及保證責任準備金額,為降低本次修正對銀行業者之實施衝擊
,爰給予銀行三年之調整期,以為因應。
103.01.28 一、鑒於主管機關已自一百零二年起以加強本國銀行授信風險管理措施,引導銀行增
提第一類授信資產備抵呆帳及保證責任準備,並經衡酌各銀行目前實際提列情形
,爰本次第五條修正條文將第一類授信資產應提列之備抵呆帳及保證責任準備比
率由百分之零點五提高至百分之一,明定銀行原則上應於一年內提足,但如有正
當理由,得經一定程序申請展延,展延期限不得超過一年。
二、考量外國銀行在臺分行之管理多由總行授權人員負責,爰增訂第二項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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