096.01.04 一、本條新增。
二、為遵循新巴塞爾資本協定第二支柱監理審查原則一至原則四之相關規範,爰增訂
本條,明定銀行應依其風險狀況訂定資本適足性自行評估程序及維持適當資本之
策略,並應依主管機關之規定申報其資本配置、資本適足性自行評估結果及各類
風險管理之自評說明,另明定主管機關得依對銀行之風險評估結果,要求其提高
最低資本適足率、調整其風險性資產或限期提出資本重建計畫。
101.11.26 條次變更。
108.12.23 一、條次變更。
二、配合增訂第六條及第七條主管機關提高銀行資本要求均係採額外提列之方式,爰
酌修第三項文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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