090.07.09 一、參考日本銀行法第五十二條之十九、銀行法第五十八條及金融機構合併法第五條
規定,於第一項規定金融控股公司與他金融控股公司或既存公司間之合併、概括
讓與或概括承受應採許可制。
二、由於金融控股公司並非金融機構合併法第四條定義之金融機構,為創造金融控股
公司間合併之法律環境,並提高設立金融控股公司之誘因,使其設立方式更具彈
性,對於上該公司間之合併、概括讓與或概括承受得準用金融機構合併法第六條
、第八條、第九條、第十六條、第十七條及第十八條有關合併許可之審酌、調整
期限、合併契約、合併程序、合併申請書、租稅優惠、債權讓與之通知及債權人
承認等相關規定。此外,二金融機構如擬於合併後轉換為金融控股公司者,其合
併與轉換行為在執行上亦得併同於一次股東會決議之。
三、由於既存公司得與金融控股公司合併之前提,係因該公司經營性質之特性與金融
控股公司之性質相似,即其業務均以投資事業之管理為本業。為使該既存公司得
免須先向主管機關申請核准設立金融控股公司後,始能與他金融控股公司進行合
併程序之繁複作業程序,爰於第一項第二款規定該既存公司實質上已具有設立金
融控股公司之資格條件,即包括符合第四條第一款控制性持股及第九條第一項之
審酌許可條件者,得與金融控股公司合併,以簡化作業程序。另於第二項規定該
既存公司原經營之業務如逾越本法第三十六條或第三十七條之規定範圍者,主管
機關應作為附條件之核准許可,命其限期調整。
108.01.16 配合金融機構合併法於一零四年修正通過,原第十五條至第二十條變更為第十一條至
第十六條,爰修正本法第十八條第一項準用金融機構合併法第十六條至第十八條更正
為第十二條至第十四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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