094.06.14 一、條次變更,現行條文第二項移列修正條文第十九條第三項。
二、並非所有辦理一般查核單位均含財務狀況、經營績效或資產品質,爰將「銀行辦
理一般查核,其內部稽核報告內容至少應揭露下列項目」修改為「銀行辦理一般
查核,其內部稽核報告內容應依受檢單位之性質,分別應揭露下列項目。
三、內部稽核報告內容如將重要事項及主要缺失彙總重點陳述並提綱挈領,將有助於
銀行經營者及監理機關之瞭解,爰揭露項目增列綜合評述。
四、參酌本辦法第十五條規定內部稽核單位對會計師所提列查核缺失,應持續追蹤覆
查,及第二十六條規定應委託會計師辦理銀行內部控制制度查核出具報告,爰將
會計師所提列查核意見之改善情形,亦列為一般查核內部稽核報告之揭露項目。
五、因應銀行納入金融控股公司成為子公司,子銀行內部稽核單位亦應追蹤覆查金控
公司內部稽核單位對子銀行所屬單位辦理查核所提列查核缺失之改善情形,爰增
列為內部稽核報告之揭露項目。
六、參照金融檢查報告「上次所提缺失事項改善情形追蹤」項目內容,係揭露未改善
缺失事項追蹤查核結果之作法,將銀行一般查核內部稽核報告有關檢查意見、查
核缺失或應加強辦理改善事項之項目,修改為揭露未改善情形。
七、參酌「公開發行公司建立內部控制制度處理準則」第二十四條規定,將「內部控
制制度聲明書」一詞一致化。
八、配合本辦法第十條有關內部控制制度聲明書規定之修訂,修改文字。
九、第二項移列第十九條第三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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