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09.09.26 一、考量外國銀行分行經營特性,其資金多仰賴總行拆借支應,又外國銀行分行向總
行辦理資金拆借,與總行核給分行授信額度有類似功能,總行均負有最終責任,
只是給予信用方式不同,爰從實質上認定及管理,其「向母國總行拆借一年內之
短期借款」計入準用本法第七十二條、第七十四條之一所稱存款總餘額之核算基
礎,並應符合資產及負債之期限配置,做好流動性風險控管及依同辦法第十九條
建立完整之內部管理報表供總行或區域負責人定期審查其流動性管理之妥適性,
本項修正可適度增加外國銀行分行資金使用彈性及效率,提升獲利能力,及金融
市場之動能。
二、主管機關前業以一百零八年十二月三日金管銀外字第一○八○二七二四九七○號
函通函釋示,為明確規範,配合增訂第二項。
111.12.29 一、本法第七十二條之立法目的,在於確保銀行有足夠之流動性,並保持充分之償債
能力;同法第七十四條之一之立法目的,則在於風險管理,避免銀行承擔過高之
風險,爰規範銀行投資有價證券之總餘額上限。本次係在於上開規範立法目的下
,參酌目前外國銀行分行之經營型態而予以修正。
二、目前外國銀行分行除向母國總行進行拆借外,或有因幣別配置或總行分區管理(
如區域總部所在之分行)等因素,向總行以外之其他海外分行拆借之實際需求。
三、考量外國銀行分行經營特性,其資金多仰賴總行及其海外分行拆借支應,而外國
銀行分行與同一法律主體之海外聯行間之資金往來,仍具資金來源之穩定性,爰
修訂第二項,將總行之海外分行拆借給外國銀行分行之資金計入計算準用本法第
七十二條、第七十四條之一所稱存款總餘額之核算基礎。本項修正可因應設有區
域總部或資金調度中心之跨國銀行實務管理之需求,適度增加外國銀行分行資金
來源彈性及效率,提升獲利能力,及金融市場之動能。
四、另為利風險控管,爰增訂第三項要求外國銀行分行應建立相關資產負債之期限配
置管理及流動性風險控管機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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