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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金融機構辦理現金卡業務應注意事項(110.11.02金管銀票字第11002735121號令修正) 本法規有英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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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條內容
  18   
十八、金融機構自行辦理現金卡應收帳款催收時,應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不得違反公共利益或侵害他人權利,且應依誠實及信用方法行使
        權利。
  (二)僅能對債務人本人及其保證人催收,不得對與債務無關之第三人
        干擾或催討。
  (三)以電話催收時,需表明金融機構名稱,並裝設錄音系統,且相關
        資料至少保存六個月以上,以供稽核或爭議時查證之用。
  (四)不得有暴力、脅迫、恐嚇、辱罵、騷擾、誤導、欺瞞或造成債務
        人隱私受侵害之不當催收行為。
  (五)進行外訪催收時,應對債務人或相關第三人表明金融機構名稱,
        並出示證明文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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