098.01.23 明定非銀行發行機構發行電子票證所收取之款項,達一定金額以上者,應繳存足額之
準備金。
104.06.24 一、第一項授權事項增列「一定金額」,並配合刪除原條文第三項。
二、為保障持卡人權益,爰於第二項明定非銀行發行機構發行電子票證所收取之款項
,交付信託或取得銀行十足履約保證之時點。
三、運用發行電子票證所收取款項所生之孳息或其他收益,雖歸屬於非銀行發行機構
,惟因該等機構就所收受之儲值款項未支付利息予持卡人,為衡平持卡人與非銀
行發行機構間之權益,並使孳息或其他收益之歸屬合理,爰增訂第三項,明定對
於運用儲值款項所得之孳息或其他收益,應計提一定比率之金額,並於銀行以專
戶方式儲存,作為回饋持卡人或其他主管機關規定用途之使用(例如支付保證手
續費或會計師查核費用等)。
四、配合第三項之增列,增訂第四項之授權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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