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11.29 一、參酌電子支付機構身分確認機制及交易限額管理辦法第八條、金融機構防制洗錢
辦法第十二條、電子支付機構防制洗錢及打擊資助恐怖主義注意事項範本第十五
條規定,及考量業者在執行相關紀錄保存之可行性,並另外將電子支付機構照會
同業所取得之資訊納入保存紀錄範圍,於第一項訂定交易紀錄及確認電子支付帳
戶使用者身分紀錄之保存範圍等規定。
二、參酌金融機構防制洗錢辦法第十二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規定,訂定第二項關於疑似
涉及詐欺犯罪之異常電子支付帳戶之所有異常交易紀錄意義之規定。
115.07.20 配合本條例第八條第二項增訂金融機構及虛擬資產服務商之間得進行跨業照會,故就
應保存之照會資料及紀錄,不限於同業照會範疇,爰第一項第四款酌作文字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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