電子支付機構依本條例第八條第一項後段規定辦理時,應以紙本或電子方 式保存下列資料及交易紀錄: 一、確認使用者身分所取得之所有紀錄,如護照、身分證或類似之官方身 分證明文件影本或紀錄。 二、契約文件檔案。 三、疑似涉及詐欺犯罪之異常電子支付帳戶之所有異常交易紀錄。 四、依第二章規定,就疑似涉及詐欺犯罪之異常電子支付帳戶照會同業所 取得之資料及紀錄。 前項第三款所稱疑似涉及詐欺犯罪之異常電子支付帳戶之所有異常交易紀 錄應足以重建個別異常交易,以備作為認定不法活動之證據。
113.11.29一、參酌電子支付機構身分確認機制及交易限額管理辦法第八條、金融機構防制洗錢 辦法第十二條、電子支付機構防制洗錢及打擊資助恐怖主義注意事項範本第十五 條規定,及考量業者在執行相關紀錄保存之可行性,並另外將電子支付機構照會 同業所取得之資訊納入保存紀錄範圍,於第一項訂定交易紀錄及確認電子支付帳 戶使用者身分紀錄之保存範圍等規定。 二、參酌金融機構防制洗錢辦法第十二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規定,訂定第二項關於疑似 涉及詐欺犯罪之異常電子支付帳戶之所有異常交易紀錄意義之規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