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條例第二十二條之十二第一項之保險業申請在我國設立國際保險業務分 公司,應符合下列條件: 一、本國保險業最近一期自有資本與風險資本之比率達保險法第一百四十 三條之四第二項第一款所定資本適足之法定標準一點二五倍以上;外 國保險業其總公司應符合其母國清償能力標準。 二、守法、健全經營,且申請前三年內無重大違規遭受處分紀錄,或受處 分而其違法情事已具體改善並經金管會或中央銀行認可。
104.05.25一、本條新增。 二、參照銀行、證券商之相關規定,定明保險業申設國際保險業務分公司者,其守法 、財務狀況及健全經營須具備之條件。114.12.12考量一百十五年保險業適用新一代清償能力制度,自有資本與風險資本之比率計算基 礎不同,因而法定標準將由百分之二百調整為百分之一百,為利制度銜接,第一項第 一款所定「百分之二百五十」,修正為「保險法第一百四十三條之四第二項第一款所 定資本適足之法定標準一點二五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