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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信用卡業務機構管理辦法(110.10.13金管銀票字第11002732311號令修正) 本法規有英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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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條內容
第   19     條
發卡機構行銷時,應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禁止以「快速核卡」、「以卡辦卡」、「以名片辦卡」及其他未審慎
    核卡之行銷行為等為訴求。
二、禁止行銷人員於街頭(含騎樓)行銷。
三、應建立信用卡空白申請書控管機制,及對行銷人員與申請案件進件來
    源之管理機制。
發卡機構不得於辦卡、核卡、開卡、預借現金及動用循環信用時,給予申
請人、持卡人或其他第三人贈品或獎品等優惠。
發卡機構於核發新卡時所提供之權益或優惠,除有不可歸責於發卡機構之
事由外,於約定之提供期間內未經持卡人同意不得變更,且於符合前開變
更條件時,亦應於六十日前以書面或事先與持卡人約定之電子文件通知持
卡人。
發卡機構提供信用卡紅利點數之事由及使用範圍,應依主管機關之規定辦
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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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民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