094.06.14 一、本條由現行條文第十三條第二項及第十四條 (合併) 移列並增列第二項。
二、「稽核單位」用詞一致化,修正為「內部稽核單位」。
三、鑑於現行銀行常依業務性質成立各種作業中心,如企業金融中心、消費金融中心
及其他各類作業中心,惟現行條文並未對其規範查核頻率,爰增訂對各種作業中
心應比照國外營業單位每年至少辦理一次一般查核。
四、依照金融局八十六年八月十二日台融局 (六) 第八六六三八四七八號函規定「金
融機構國外辦事處,雖僅辦理商情搜集及業務聯絡而未從事業務,惟為有效協助
管理當局評估其是否遵循管理政策達成預期目標,及了解其是否辦理未經核准之
業務而隱藏經營風險,各金融機構於確保稽核目標能有效執行之原則下,其查核
方式可以表報稽核替代或彈性調整實地查核頻率」,爰納入修改條文。
五、參酌巴塞爾銀行監理委員會於九十二年十月公布「銀行設立遵守法令部門指導原
則」諮詢報告,規範遵守法令主管制度之執行情形,須由內部稽核單位定期辦理
查核。可併入總、分支機構一般查核或專案查核辦理,爰增訂第二項。
六、參酌「公開發行公司建立內部控制制度處理準則」第十三條第三項,修改第三項
文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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