091.07.24 一、第一項明定受益證券為記名式及其轉讓方式,且其轉讓非經通知受託機構,不得
對抗受託機構。
二、就受益證券之轉讓,欲對抗受託機構者,須依前項規定登記於受益人名冊;而欲
對抗受託機構以外之第三人,則必須將受讓人之姓名或名稱記載於該受益證券,
以期交易安全。
三、另查有價證券之發行,有朝無實體化發展之趨勢,爰參考證券交易法第六條第三
項及第八條第二項之規定,明定受益證券如以帳簿劃撥方式交付有價證券發行者
,得以不印製實體有價證券之方式為之;其轉讓、買賣之交割、設質之交付,則
視受益證券之性質為有價證券或短期票券,而分別依證券交易法第四十三條或票
券金融管理法第二十六條等相關規定辦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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