094.04.29 明定金融機構催收對象限於債務人本人及其保證人。
096.05.22 一、點次變更。
二、本點係現行條文第二十五點改以條列方式說明,並酌作文字修正。
三、為保障債務人之權益,爰增訂第一款。
四、鑒於金管會九十四年九月十三日金管銀(三)字第○九四三○○一○七二號令訂
定金融機構公開標售不良債權之作業程序,爰增訂第二款。
五、現行條文第二十五點第一項規定金融機構出售不良債權時,應書面通知債務人,
告知「第十九至二十二點、二十四至二十五點」之內容,因現行條文第十九點至
第二十一點已併入修正條文第十八點,且本點第一款已規定金融機構應查證資產
管理公司之催收標準與金融機構一致,爰第三款書面告知內容,酌作文字修正。
六、第四款係現行條文第二十五點第二項,並酌作文字修正。
104.01.06 配合本會九十九年二月五日金管銀合字第○九九○○○○一九四○號函,有關金融機
構不良債權之讓與通知方式,除現行規定之公告方式外,輔以信函、簡訊、電話、電
子郵件等方式通知,並為符線上實務作業需要,爰將「書面」修正為「書面或電子文
件」。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