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04.04.27 一、為保障使用者權益,參酌「第三方支付定型化契約」應記載事項第十二點及「網
銀定型化契約應記載事項」第二十一點規定,於第一項及第二項分別明定使用者
及電子支付機構業者之意定終止要件。
二、配合第十八點規定,於第三項明定電子支付機構業者於使用者違反該點所列事由
且情事重大時,得終止契約之權。
三、配合「業務管理規則」第十七條規定,於第四項明定使用者與電子支付機構之契
約關係終止時,電子支付機構應於合理期間返還得提領支付款項餘額。
四、配合本條例第三十七條及「業務管理規則」第二十九條規定,電子支付機構業者
原則上並不得將其與使用者間之契約關係移轉予第三人,僅有在符合該等規定之
情事下,為保障使用者權益,方得例外移轉,爰為第五項之訂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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