098.04.29 一、本條新增。
二、根據聯合國憲章第二條第五款及第六款規定,我國雖非聯合國會員國,但對於聯
合國依該憲章所採取之行動,應全力予以協助,故聯合國對特定國家或地區之決
議,仍應尊重並配合之,以善盡我國之國際責任,爰於第一項明定金管會得會同
中央銀行報請行政院核定後,對危害國際安全之對象於我國銀行業之帳戶、匯款
、通貨或其他支付工具,採取禁止提款、轉帳、付款、交付、轉讓或其他必要處
置。本項所稱「銀行業」,依據中央銀行訂定之銀行業辦理外匯業務管理辦法第
三條規定,係指銀行、信用合作社、農會信用部、漁會信用部及臺灣郵政股份有
限公司。
三、第二項定明行政院核定必要處置措施時,金管會應立即公告,並於公告後十日內
送請立法院追認,如立法院不同意時,該處置措施應即失效。又採取處置措施之
原因消失時,亦應即解除之,爰為第三項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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