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09.09.26 一、本條新增。
二、考量外國銀行分行尚不適用「銀行資本適足性及資本等級管理辦法」,外國銀行
分行資產及淨值規模相較本國銀行小,爰參照對本國銀行所提列備抵呆帳及營業
準備超過預期損失部分計入第二類資本規範之精神,外國銀行分行在損失率計算
方面,將備抵呆帳及保證責任準備金額之百分之五十視為預期損失,另外百分之
五十得併計入本辦法第十四條、第十八條及第十九條之三之外國銀行分行淨值、
前一會計年度財務報表無累積虧損之判斷及存款總餘額之核算基準,可適度提高
外國銀行分行之授信及投資能量,增加其資金運用多元性及效率。
三、惟考量外國銀行分行之營業特性,上述備抵呆帳及保證責任準備金額之百分之五
十不計入準用本法第七十二條之二及第七十五條所稱存款總餘額之核算基準。
四、上開調整,並不影響銀行財務報告之編製及會計科目之定義,僅係調整銀行辦理
放款及投資業務計算之核算基準。
五、另考量經濟、金融情況變動快速,第二項授權主管機關得適時衡酌調整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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