096.01.16 一、本條新增。
二、國內分行(社)及簡易型分行(社)均屬國內分支機構,爰於第一項規定國內分
支機構之種類。原「金融機構設置簡易型分行管理辦法」之規範,已合併於本辦
法。
三、第二項及第三項有關簡易型分行(社)之業務範圍及相關規定,係參考原「金融
機構設置簡易型分行管理辦法」第二條及第三條之內容訂定。
097.08.19 一、第一項未修正。
二、現行條文第二項第二款「收受信託資金」,係適用於信託投資公司之簡易型分行
,銀行之簡易型分行並不得收受信託資金,而鑒於目前信託投資公司僅亞洲信託
投資公司乙家,惟該公司已遭接管,該款日後將無適用之可能,為免除金融機構
適用上之疑義,爰予以刪除。
三、鑒於簡易型分行辦理特定金錢信託業務,其營業項目及實務作業與一般分行宜有
一致,為免除金融機構適用上之疑義並明確規範,爰刪除第二項第十條「之代理
收付」文字。
四、因配合第二項第二款之刪除,調整現行條文第二項第三款至第十二款之款次。
五、第三項因配合第二項第二款之刪除,調整現行條文內容。
101.12.28 配合「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組織法」於一百零一年七月一日施行,爰將「行政院金融
監督管理委員會」修正為「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