089.12.13 行政院:
一、法所規範得合併之金融機構,包括有依銀行法設立之金融機構、依信用合作社法
設立之信用合作社、依證券交易法及保險法規定設立之證券商及保險公司等、其
他金融機構如農、漁會信用部及郵政儲金匯業局,爰於第一項規定金融機構之合
併,依本法之規定;本法未規定者,則適用銀行法、信用合作社法、證券交易法
、期貨交易法、保險法、公司法及郵政儲金匯業局、農、漁會信用部等各該金融
機構有關法令之規定。
二、另目前仍有少數銀行、信用合作社及保險合作社等尚非屬公司組織型態,爰於第
二項規定該等金融機構亦得準用公司法有關股份有限公司合併之規定,如合併程
序、異議股東收買股份請求權之保障等。
三、對於問題銀行業之強制合併,於銀行法第六十二條、存款保險條例第十五條及第
十七條等,已有相關程序規範,例如:銀行因業務或財務狀況顯著惡化,不能支
付其債務或有損及存款人利益之虞時,財政部得依銀行法第六十二條第一項及第
二項規定,派員監管或接管;並得停止其股東會、董事或監察人全部或部分職權
。次依銀行法第六十二條第三項授權訂定之金融機構監管接管辦法第十一條第一
項第四款規定,監管人得協助受監管金融機構與其他金融機構合併。另依同辦法
第十三條規定,金融機構於受財政部接管處分後,其經營權及財產之管理處分權
均由接管人行使之。接管人依同辦法第十四條第四款規定,於事先報經財政部核
准後,得辦理受接管金融機構與其他金融機構合併。故對於問題金融機構強制合
併之程序規定,與一般自願性合併之程序規範有所不同,應予優先適用,俾利迅
速處理問題金融機構;至該等法令未規定者,仍適用本法之規定。
審查會:
一、照行政院提案修正通過。
二、
(一) 第一項「;本法未規定者,依其他有關法令之規定」予以刪除。
(二) 增列第四項「本法未規定者,依其他有關法令之規定,其他有關法令未規定者
,由主管機關另定之。」。
104.12.09 一、第一項未修正。
二、非屬公司組織金融機構之合併,因企業併購法已於九十三年五月五日修正施行,
爰將第二項之準用法律修正為企業併購法。
三、由於銀行業為合併,不限於依銀行法及存款保險條例規定,尚包括依信用合作社
法、信託業法等法律,爰修正第三項之文字。另輔導人及監管人並無合併權責,
爰予刪除。
四、按企業併購法第二條第二項規定「金融機構之併購,依金融機構合併法及金融控
股公司法之規定;該二法未規定者,依本法之規定。」,業明定相關法律之適用
關係,原第四項應無規定之必要,爰予刪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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