銀行年報之記載事項,應依本準則之規定全部刊入,並得參照金融業募集 發行有價證券公開說明書應行記載事項準則規定內容記載,並編製目錄及 頁次。如無應列內容或經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以下簡稱本會)核准得予 省略者,則在該項之後加註「無」或「略」。 年報應行記載事項重複者,得僅於一處記載,他處則註明參閱之頁次。
102.02.01配合「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組織法」於一百零一年七月一日施行,爰修正第一項,將 「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修正為「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