金融控股公司之設立有公平交易法第十條第一項及第十一條第一項各款規 定情形之一者,應於結合前依公平交易法相關規定向公平交易委員會提出 申報。 前項規定於公平交易法第十二條情形不適用之。
104.07.09一、條次變更。 二、配合公平交易法第六條及第十一條之一條次分別變更為第十條及第十二條,修正 所引條次。 三、參與結合事業若符合公平交易法第十條及第十一條,且無同法第十二條各款情形 ,須依公平交易法相關規定向公平交易委員會提出申報,第一項爰配合作文字修 正。 四、公平交易法第十一條對於事業結合之銷售金額併計,業有明文規定以資遵循,爰 刪除第三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