同一人或同一關係人申請持有同一金融控股公司已發行有表決權股份總數 超過百分之十、百分之二十五或百分之五十者,應依本辦法規定辦理。
098.09.07本法第十六條第三項,已刪除持股超過百分之七十五者應申請核准之規定,爰配合刪 除百分之七十五之核准門檻,並酌作文字修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