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法第五條及第二十八條第一項所稱經信用評等機構評等,指短期票券、 債券之發行人或保證、承兌短期票券、債券發行之金融機構,委託經主管 機關認可或證券主管機關核准經營信用評等事業之機構辦理評等,並取得 發行當年度或上一年度評等結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