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辦法所稱逾期授信,指積欠保證、背書授信餘額超過清償日三個月,或 雖未超過三個月,但已向主、從債務人訴追或處分擔保品者。 協議分期償還授信餘額每年償還本息在百分之十以上,期限最長以五年為 限,並依協議條件履行達六個月以上,且協議利率不低於票券金融公司新 承作同天期之利率者,得免予列報逾期授信。但於免列報期間再發生未依 約清償超過三個月者,仍應予列報。 第一項清償日,指商業本票到期日。但票券金融公司依契約請求提前償還 者,以指定還款日為清償日。
094.03.07一、修正逾期授信定義,俾與銀行業一致,並與國際規定接軌;另增訂票券金融公司 亦適用協議分期償還案件得免列報逾期授信之規定。 二、參酌九十三年一月六日修正發布之「銀行資產評估損失準備提列及逾期放款催收 款呆帳處理辦法」(以下簡稱銀行資產評估辦法)第七條規定修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