很抱歉!您的瀏覽器不支援JavaScript語法,將無法正確使用本系統的功能
跳至主要內容
    :::
  • 現在位置:法規查詢結果
法規名稱: 票券金融公司自有資本與風險性資產計算方法(095.09.11金管銀(四)字第09540005980號令修正)
條文含有附件者,請點選條號(底線連結)進入查閱。
法條內容
   2   
貳  信用風險計算方法                                            
一  表內項目信用風險加權風險性資產計算方法                      
    表內信用風險性資產額係由表內各資產項目金額乘以下列風險權數:
 (一) 下列各項目之風險權數為零:                                
      1 現金。                                                  
      2 對本國中央政府及中央銀行之債權或經其保證之債權。        
      3 對經濟合作發展組織各國中央政府及中央銀行之債權或經其保證
        之債權。                                                
      4 對經濟合作發展組織以外各國中央政府及中央銀行當地通貨之債
        權。                                                    
      5 以現金、本國中央政府或中央銀行債券、經濟合作發展組織各國
        中央政府或中央銀行債券為擔保之債權。                    
 (二) 下列各項目之風險權數為百分之十:                          
      1 對本國中央政府以外各級政府之債權或經其保證之債權。      
      2 以本國中央政府以外各級政府債券為擔保之債權。            
 (三) 下列各項目之風險權數為百分之二十:                        
      1 對國際復興開發銀行等國際性銀行之債權、該等銀行保證之債權
        及其發行之債券擔保之債權。                              
      2 對設立於經濟合作發展組織各國之銀行之債權或經其保證之債權
        。                                                      
      3 對設立於經濟合作發展組織以外之各國銀行距到期日在一年以下
        之債權或經其保證之債權。                                
      4 對經濟合作發展組織各國中央政府以外之各級政府之債權或經其
        保證之債權。                                            
      5 對本國銀行之債權或經其保證之債權。                      
      6 經本國政府核准設立之信用保證機關保證之債權。            
 (四) 住宅用不動產擔保授信之風險權數為百分百。                  
 (五) 持有其他金融機構普通股以外之合格自有資本項目,尚未從自有資
      本總額扣除者,其風險權數為百分之百。                      
 (六) 上列以外之債權及其他資產之風險權數為百分之百。            
    本辦法所稱經濟合作發展組織各國包括該組織會員國及與國際貨幣基
    金簽署貸款總協定之國家。                                    
二  表外項目信用風險加權風險性資產計算方法                      
 (一) 一般表外交易之交易對手信用風險計算方法                    
    1 範圍:                                                    
      保證、承諾、票券發行融通 (NIF) 、循環包銷融通 (RUF) 
      等或有項目。                                              
    2 計算方法:                                                
    (1) 各筆交易之金額×信用轉換係數=信用相當額。              
    (2) 各項信用相當額×交易對手風險權數=風險性資產額。        
    3 表外交易項目信用轉換係數:                                
    (1) 信用轉換係數為零者:                                    
        原契約期限一年以下之承諾。                            
        隨時可取消之承諾。                                    
    (2) 信用轉換係數為百分之五十者:                            
        客戶為籌措資金,與票券金融公司約定在一定期間、一定額度
          之內,可循環發行票券,但在約定期限內,該票券未能售盡時
          ,票券金融公司應依約定條件買入該票券或給予貸款者。    
        原契約期限超過一年之承諾。                            
    (3) 信用轉換係數為百分之百。                                
        附追索權資產出售,其風險由票券金融公司承擔者 (指金錢債
          權、有價證券或固定資產出售時,原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或資產
          價值下跌時,票券金融公司應就所出售資產損失之一部或全部
          加以補償之約定。此項目不包括附條件交易) 。            
        直接替代信用之或有負債 (指對交易對手之金融債務直接予以
          保證所生之或有負債) 。                                
 (二) 票債券附條件交易之交易對手信用風險計算方法                
      1 信用相當額=當期暴險額+未來潛在暴險額。                
        風險性資產額=信用相當額×交易對手信用風險權數。        
      2 當期暴險額:                                            
      (1) 票債券附買回約定交易 (PR交易) :                    
          票債券市價-期末履約價折現值。 (小於零時,以零計算)   
      (2) 票債券附賣回約定交易 (RS交易) :                    
          期未履約價折現值-票債券市價。 (小於零時,以零計算)   
      3 未來潛在暴險額:                                        
        ┌─────┬────┬──────────┬────┐
        │期      間│一年以下│超過一年而在五年以下│超過五年│
        ├─────┼────┼──────────┼────┤
        │計算權數  │  0.0 %│        0.5 %      │  1.5 %│
        └─────┴────┴──────────┴────┘
        以期初借入本金 (RP) 或投資本金 (RS)  (或稱交易承作金
        額) ×計算權數。                                        
 (三) 衍生性商品契約之範圍及計算方法                            
      1 範圍:                                                  
      (1) 與利率相關之店頭市場遠期契約、交換契約及買入選擇權 (b-
          ought option) 契約,應採用當期暴險法計算信用相當額,再
          將信用相當額乘以相對應風險權數得風險性資產額。        
      (2) 在交易所之交易,業每日依市價評估繳存保證金之契約,得不
          計提信用風險。另店頭市場之賣出選擇權 (sold option)  契
          約,得不計提信用風險。                                
      2 計算方法:                                              
      (1) 當期暴險法信用相當額=當期暴險額+未來潛在暴險額。    
          風險性資產額=信用相當額×交易對手信用風險權數。      
      (2) 當期暴險額:                                          
          所有衍生性商品契約皆依市價評估其重置成本 (replacement 
          cost) ,其重置成本為正數者,以重置成本為「當期暴險額」
          ;其重置成本為負數或零者,「當期暴險額」以零計算。    
      (3) 未來潛在暴險額:                                      
          以所有契約之名目本金為基礎,乘以下表所列各契約剩餘期間
          之未來潛在暴險額計算權數 (add-onfactor) ,計算未來潛在
          暴險額。                                              
                                                                
        表一  未來潛在暴險額計算權數表                          
        ┌─────┬────┬──────────┬────┐
        │期      間│一年以下│超過一年而在五年以下│超過五年│
        ├─────┼────┼──────────┼────┤
        │計算權數  │  0.0 %│        0.5 %      │  1.5 %│
        └─────┴────┴──────────┴────┘
        註:1 單一貨幣之浮動對浮動利率交換契約,僅須計算當期暴險
              額,無須計算未來潛在暴險額。                      
            2 計算未來潛在暴險額時,應以實際適用之本金,而非形式
              上之名目本金為基礎,若契約所訂之名目本金,因契約條
              件產生財務槓桿效果或提高金額,應以實際適用之本金計
              算未來潛在暴險額。                                
三  表外交易項目無須計提信用風險之範圍                          
    交易簿之利率相關衍生性金融商品交易,如非屬店頭衍生性交易,且
    已依「參、二、 (二) 個別風險規定」計提市場風險之個別風險所需
    資本者,無庸再計提信用風險 (交易對手信用風險) ;但屬店頭市場
    衍生性交易者 (例如利率交換、遠期利率協定等) ,須再計提信用風
    險;另附條件交易 (附買回交易RP及附賣回交易RS) 無須計提個
    別風險,但仍須計提信用風險。                                
四  衍生性金融商品交易之信用風險抵銷規定。                      
 (一) 在下列情況之下,票券金融公司得依抵銷之規定計算信用相當額:
      1 票券金融公司與交易對手簽訂替代契約,若該替代契約規定票券
        金融公司與其交易對手於特定評價日給付特定貨幣之義務可自動
        與其他相同評價日及相同貨幣之義務合併計算,依法並得以單一
        金額取代原有總額交割之義務,則票券金融公司於計算信用風險
        性資產時得將該等交易之金額抵銷,以淨額計算。            
      2 票券金融公司亦得以前項以外之合法方式辦理雙邊抵銷,其方式
        包括其他形式之替代契約 (例如以新契約代替舊契約) 。      
      3 前二項之抵銷,於符合下列規定時,得適用雙邊抵銷協定計算信
        用相當額:                                              
      (1) 票券金融公司與交易對手簽訂之抵銷契約或協議涵括所有之交
          易,若交易對手因違約、破產、清算等原因無法履約,票券金
          融公司將計算所有交易之市價正、負值淨額,以該淨額向交易
          對手收取或給付。                                      
      (2) 票券金融公司須取得獨立外部專業人員所出具之法律意見書,
          該法律意見書係針對該抵銷約定依所屬司法管轄權之法律是否
          執行表意見,即當票券金融公司遇有法律爭議時,相關法院及
          行政主管機關得否依下列法律認定該票券金融公司暴險之淨額
          :                                                    
          交易對手登記設立所在地之法律;另若該交易涉及交易對手
            之海外分支機構,則依該分支機構所在地之法律認定之。  
          規範所適用衍生性金融商品契約抵銷規定之相關法律。    
          規範與抵銷效力有關之契約或協議的法律。              
      (3) 票券金融公司須建立適當之程序,以配合相關法律之變動,檢
          討抵銷協議之法律特性。                                
      (4) 票券金融公司應留存完整之書面資料,包括雙邊抵銷協定副本
          及法律意見書,以利本部及金融檢查單位之調閱或檢查。    
      另前開雙邊抵銷契約中,若包括走避條款 (walkaway clauses) 則
      不適用抵銷之規定。所謂走避條款係指即使違約之一方為淨債權人
      ,亦允許非違約之一方僅支付部分金額或完全不給付。另票券金融
      公司若已知交易對手之主管機關已通知該交易對手,依法抵銷協議
      無法執行時,則票券金融公司雖取得獨立外部專業人員之法律意見
      書,該等交易亦不得以抵銷方式計算。                        
 (二) 符合上述雙邊抵銷規定之衍生性金融商品契約,於計算信用風險之
      抵銷時,應採當期暴險法計算信用相當額:                    
      當期暴險法下雙邊抵銷之信用相當頭,同前述方法,由「當期暴險
      額」加上「未來潛在暴險額」。除「當期暴險額」得相互抵銷外,
      未來潛在暴險額 (Anet) 亦得適用抵銷規定,惟其抵銷關係應依下
      列計算公式處理:                                          
      Anet (未來潛在暴險額) =0.4 ×AGross+0.6 ×NGR * AGross  
      AGross=與某一交易對手簽訂之抵銷合約所包括之所有交易未來潛
              在暴險額之合計數                                  
      NGR =淨重置成本/抵銷合約所包括之所有交易重置成本毛額合計
            數                                                  
 (三) 範例                                                      
      ┌─────────┬─────┬─────┬─────┐
      │                  │交易對手A│交易對手B│交易對手C│
      │                  ├──┬──┼──┬──┼──┬──┤
      │交              易│重置│未來│重置│未來│重置│未來│
      │                  │成本│潛在│成本│潛在│成本│潛在│
      │                  │    │暴險│    │暴險│    │暴險│
      │                  │    │額  │    │額  │    │額  │
      ├─────────┼──┼──┼──┼──┼──┼──┤
      │利率交換          │ 10 │ 0.5│  8 │0.75│ -3 │0.45│
      ├─────────┼──┼──┼──┼──┼──┼──┤
      │遠期利率協定      │ -5 │  5 │  2 │ 2.5│  1 │1.5 │
      ├─────────┼──┴──┼──┴──┼──┴──┤
      │Gross replacement │    10    │    10    │    1     │
      │cost (GR)         │          │          │          │
      ├─────────┼─────┼─────┼─────┤
      │Net replacement c-│     5    │    10    │    0     │
      │ost (NR)          │          │          │          │
      ├─────────┼─────┼─────┼─────┤
      │NGR  (個別交易對手│ 5/10=0.5 │ 10/10=1  │  0/1=0   │
      │法)               │          │          │          │
      ├─────────┼─────┴─────┴─────┤
      │NGR  (總和法)     │ (5+10+0)/(10+10+1)=15/21=0.71    │
      └─────────┴─────────────────┘
      對交易對手A而言:                                        
      1 未抵銷前之信用相當額= (10+0.5)+(0+5)=15.5              
      2 採抵銷方式計算之信用相當額=當期暴險額+未來潛在暴險額  
        =重置成本合計數為正者+ (0.4×AGross +0.6 ×NGR ×AGr-
          oss)                                                  
        =【10 + (-5) 】+【0.4 × (0.5 +5)+0.6 ×0.71× (0.5 
          +5)                                                  
        =5 +4.543 =9.543
法條相關見解查詢(選類別)
法條相關見解查詢(設條件)
 民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