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法第七條第三款及第二十四條第二項所稱對信託財產具有運用決定權者 ,於信託公司,指對信託財產之運用具有最後核定權限之主管及人員;於 兼營信託業務之機構,指其信託業務專責部門內對信託財產之運用具有最 後核定權限之主管及人員。
097.10.15為配合銀行以外之事業機構兼營信託業務,將「銀行」二字修正為「機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