二、信託業募集發行共同信託基金運用於境外之投資,以下列範圍為限: (一)外幣存款。 (二)境外之政府債券、金融債券及短期票券。 (三)以前款為標的之附條件交易。 (四)境外上市、上櫃公司發行之股票、公司債、可轉換公司債。 (五)境外基金管理機構所發行或經理之受益憑證、基金股份或投資單位 有價證券。 (六)黃金。 (七)境外之期貨及衍生性金融商品。 (八)境外之資產證券化證券。 (九)其他經主管機關核准之投資標的。
102.02.27本規定名稱係依據現行共同信託基金管理辦法第二十二條第六項之規定用語訂定之, 其所稱「國外」與本條所稱之「國外」及「外國」,意涵及範圍均與「境外」同義, 因涉及大陸地區,爰參酌「商業銀行投資有價證券之種類及限額規定」及「工業銀行 設立及管理辦法」之用語,配合修正文字,以與商業銀行及工業銀行之規定一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