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陸地區發行之貨幣(以下稱人民幣),得在本條例第三十八條第一項規 定之限額內,進出入臺灣地區。 旅客或隨交通工具服務之人員,攜帶人民幣進出入臺灣地區超過限額者, 應自動向海關申報;超過部分,由旅客自行封存於海關,出境時准予攜出 。
097.06.27一、本條例第三十八條已修正增訂第四項,明定兩岸簽訂雙邊貨幣清算協定或建立貨 幣清算機制前,由中央銀行會同本會訂定大陸地區幣券在臺灣地區之管理及清算 辦法,爰配合刪除本條前段有關簽訂貨幣清算協定及後段但書規定。 二、增訂第二項明定旅客或隨交通工具服務之人員,攜帶人民幣入出境超過人民幣二 萬元者,應自動向海關申報;超過部分,由旅客自行封存於海關,出境時准予攜 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