095.03.23 一、明定本基金處理經營不善金融機構之條件及程序。鑒於本條例新增運用之一千一
百億元財源,於賠付中興銀行未完結負債,並提撥百分之二十專款用於賠付農漁
會信用部後,所剩有限,爰基於維持金融安定需要,所剩財源將以安定經營不善
金融機構存款人信心及防範系統性風險為目的,對於 94 年 7 月 10 日前,經
本基金評價小組及管理會決議納入有可能處理對象名單之金融機構,於符合本條
例第四條第一項所稱「經營不金融機構」之情形時,由主管機關或農業金融中央
主管機關研擬處理方式提報評價小組決定,並經管理會同意後處理。
二、本條例第九條第二項規定管理會於作成第四條、第十條及第十二條規定事項之決
議後,應於五日內將決議作成之理由、計算依據、評價小組之決議及相關評估報
告送立法院,同條第三項規定本基金處理經營不善金融機構,應對其財務狀況、
問題內容、虧損估計及處理原則做成報告送立法院。預算動支時,亦應事先以書
面通知立法院,爰於第二項予以明定。
三、本條例第四條第二項規定本條例修正施行後所增加財源之百分之二十應專款作為
賠付農、漁會信用部使用,不受本基金設置期間之限制,該項專款應專戶儲存,
其運用及管理辦法由行政院定之,爰於第三項明定經營不善農、漁會信用部之處
理,應優先適用其運用及管理辦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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